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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0-31 22:56:51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衡阳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衡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衡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负责本市城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协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中公安、工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和年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未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当事人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对未及时办理的,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

下列行为也属于房屋租赁范畴: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隔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 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意见。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和认证。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二)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给他人造成损失和危害的;

(三) 公安消防等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向当事人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对不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租赁合同期限确定。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独立使用房间为*小出租单位,不得擅自分隔、搭建后出租,人均租住套内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火、防盗、防安全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未经协商,不得向承租人擅自提高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装修、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继续居住和使用租赁房屋又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至少应给予承租人合理的租赁宽限期。

第2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登记备案:

(一)受理;

(二)信息录入;

(三)登记备案;

(四)缴纳费用;

(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六)立卷归档。

第2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各县(市)、南岳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按时向市房屋租赁登记部门上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统计报表制度。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2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2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2十四条 出租人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2十五条 出租住房不以原设计独立房间为*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较低标准,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2十六条 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2十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第2十八条 阻碍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第2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障性廉租住房租赁应当依法进行租赁登记备案,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南岳区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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