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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廉租房政策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0-31 22:24:08

为建立和完善以廉租住房为核心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衡阳市制定了衡阳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在就来看看,这有助于我们了解衡阳廉租房政策。

衡阳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1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廉租住房为核心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湘建房[2008]4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6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城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是指衡阳市人民政府通过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等方式,分别向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帮助,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需要。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监察、财政、规划、建工、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审计、物价、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六条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住房保障,以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共有产权

及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廉租住房开发成本的一定比例出资与政府共建廉租住房,从而与政府按份共有廉租住房产权。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在市区范围内购买了建筑面积在50-12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现房或二手住房,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证的低收入无房家庭,按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货币补贴。

第七条 实物廉租住房根据房源情况采用轮候、摇号等方式逐步解决保障对象中的城市核心工程建设中的拆迁户、伤残军人家庭、重疾重残家庭、孤寡老人、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廉租住房以配租为主,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廉租住房以出资共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为主。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出资共建廉租住房,按出资额占廉租住

房开发成本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个人出资达到住房全部开发成

本时,取得该住房的全部产权。在可供出资共建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采用摇号方式确定出资对象。

第九条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夫妇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居民*二年以上(含二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

(三)在衡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四)家庭成员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收入情况证明,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家庭收入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退休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并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经所在地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并经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证;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接受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相关部门资料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在工作单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7天,无异议的报*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复审。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衡阳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证》的家庭,经区民政部门年审,仍然符合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凭原取得的《衡阳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证》换领《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证》。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证》,但在一年期满后尚未购房的低收入无房家庭,原补贴凭证作废,经区民政部门复审,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凭原《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证》换领《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证》,重新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证》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衡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时间以每年的7月1日到第2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保障年度。从2010年开始,衡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季发放,发放标准调整为无房户的1人户100元/月、2人户120元/月、3人户150元/月,4人及4人以上户180元/月;住房困难户按人均可享受保障建筑面积10平方米与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以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每户较高不超过160元/月。今后如有调整,再另行公布。

第2十条 取得《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证》的低收入家庭,可按政府即时公布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也可申请参加政府确定出资共建的廉租住房;无房家庭也可以购买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现房或二手房,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享受政府3万元购房补贴。

第2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退还已享受的住房保障补贴或住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产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十三条 市房产局、各区民政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社区居委会将核实情况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并将变动情况报市房产局。

第2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认定资格条件。

第2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家庭,应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二)已参加出资共建廉租住房;

(三)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

第2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现有租住公房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回产权单位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2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公布。

第2十八条 对实物配租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2十九条 已实物配租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市房产局视同该家庭放弃实物配租资格,但可采取其他住房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2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作为国有资产的产权办理到市人民政府名下,由市房产局管理。单位自建并享受政府*补助的廉租住房产权由单位与政府共同所有,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保障审核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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